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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白某某盗窃案)_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沐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88********,彝族,文盲,户籍地: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乐山市沙湾区**镇**村**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68********,汉族,文盲,住沐川县**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沐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82********,彝族,文盲,户籍地: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乐山市市中区**镇**村,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黄某某、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 月14日,被告人白某某窜至沐川县永福镇茶园村裕源矿业有限公司茶园探矿井门口,将矿井口架设的规格3x95 的电缆线盗割后,用钢锯锯成1米左右长短,用两轮摩托车运至被告人黄某某家中,与黄某某、曲某某将电缆线外壳剥掉,将纯铜运至乐山市市中区罗汉镇鸿发废旧回收站卖给魏某某,销赃获款1208 元,白某某分给黄某某600 元。

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白某某再次窜至沐川县永福镇茶园村裕源矿业有限公司茶园探矿井院坝内,将院坝内停放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上规格为3x50+1x10的电缆线盗取一部分藏匿,1月27日晚,白某某邀约黄某某一起驾驶三轮摩托车到煤矿,将藏匿的电缆线运至乐山市沙湾区**镇其租住房,与黄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取铜后,将铜线运至鸿发废旧回收站卖给魏某某,铜线重量600斤,获款11000 余元,二人平分。经现场提取该规格电缆线,进行侦查实验后测算出被盗电缆线252.31米,经认定,价格为25421.48元。

2020年3月13日晚,被告人白某某、黄某某、曲某某携带电动砂轮、钢钎、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裕源矿业有限公司茶园探矿井,从封了口的井口缝隙翻进矿井内,盗割矿洞顶上架设的规格3x95 电缆线,锯成3、4米左右长度,驾驶三轮摩托车将盗窃的电缆线运至乐山市市中区**镇白某某朋友出租房,剥皮取铜后,将铜线卖给鸿发废旧回收站魏某某,铜线重量580斤,获赃款11000 余元,白某某分给曲某某6000 元,剩余两人平分。

经现场提取3x95规格电缆线,进行侦查实验后测算出第一次和第三次被盗电缆线共213.94米,经认定,价格为32908.28元。

案发后,白某某、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白某某、黄某某各退赔了赃款5000元,曲某某退赔了赃款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被告人白某某、黄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曲某某盗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曲某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曲某某系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沐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燕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曲某某取保候审在家,黄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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