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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祝某某非法狩猎案、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91967********,哈尼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元江县人,家住元江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现住元江县**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元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91952********,哈尼族,文盲,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街乡**村委**街**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元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祝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非法狩猎罪。

被告人黄某某为食野味,2020年1月8日在元江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乌布鲁水库附近林区内发现野猪活动痕迹后,于1月11日使用钢绳制作的猎套架设陷阱猎捕野猪,2月24日使用猎夹架设陷阱捕获“竹鸡”一只,养于乌布鲁水库管理所内,2月25日捕获野猪一头被元江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野生动物分别为鸟纲鸡形目雉科红喉山鹧鸪和哺乳纲偶蹄目猪科野猪,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祝某某于1983年购买了一支枪支后藏于元江县羊街乡坝木村委会牛街大寨组下方自家甘蔗地下方的窝棚内,2020年2月22日,其将该枪支交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将枪支带回后藏于乌布鲁水库管理所宿舍内的床上。2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猎捕野生动物被元江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后主动上交了其藏匿的该枪支以及黑色粉末状火药可疑物130克、铁砂265克。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黑色粉末状火药可疑物中检出硝酸根离子、硫酸根离子和钾离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祝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被告人黄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祝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罪部分,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非法狩猎罪部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祝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波

检察官助理:叶菊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住元江县**幢**单元**室;被告人祝某某现住元江县**街乡**村委**街**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2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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