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街道办事处**村**号,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秦某某到临桂区**镇**村**合作社办公室与被害人赵某甲协商债务问题,双方引发争执后相互打斗,后赵某甲被黄某某与秦某某殴打。经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赵某乙伤势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五、鉴定结论、六、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明洪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秦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五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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