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74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411323********,汉族,初中文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8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穆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411323*********,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41132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穆某某、黄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4时左右,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穆某某、黄某甲在淅川县鹳河流域钒矿大桥附近水域下网捕鱼,当即被民警查获。经查,捕鱼区域为灌河贾沟码头以上水域属于常年禁渔区,捕鱼工具为网目小于8公分以下网具,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淅川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某、穆某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指认照片;4.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穆某某、黄某甲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穆某某、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国朝
检察官助理:柴 平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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