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某,男, 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31991********,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现住辰溪县**乡**村**组。因犯抢劫罪,2009年11月1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17日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2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同年5月1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现住通山县**镇**号**楼**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8月3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4月1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我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童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1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童某某分别在通山县城区等地多次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盗窃四起,盗得摩托车四辆;被告人童某某实施盗窃一起,盗得摩托车一辆。
1.2016年5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咸宁市长途汽车站附近一巷口,见该处停有一辆红色望江牌踏板摩托车,遂将该车盗走。事后,黄某某与“阿瑞”等人将该车骑至通山县九宫山镇,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鲁某某,鲁某某将该车停放在亲戚许先七家。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许先七家将该车扣押。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2. 2016年7 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通山县通羊镇兴业街附近,将孙某某停在亲戚家门口的一辆红色三本牌踏板摩托车盗走。事后,黄某某通过鲁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在燕厦乡马桥村木材加工厂务工的成某某。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3. 2016年8 月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通山县聋哑学校附近,将方某某停在家门口的一辆白色跃进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黄某某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童某某,童某某又以800元价格转卖给张某某,而张某某又通过陈某甲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转卖给徐某甲。2016年8月11日,徐某甲将该车停在通山县通羊镇“麻辣酒家”附近路边时,被失主方某某认出并报警。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
4. 2016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通山县城建质量检测站宿舍,将徐某乙停放在自己家楼下的一辆黑色神骑踏板车盗走。后黄某某将此车以600元钱的价格卖个童某某,童某某买下车后自己留用,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5. 2016 年4 月10 日凌晨2 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回家经过通山县老烟草局对面龟爪巷时,看见当地居民陈某乙停放在巷子里的一辆黑色奔野牌摩托车,遂上前将该摩托车的笼头锁扭坏,随后把该车推到自己居住的东城派出所对面廉租房楼下停放。2016年4月12日凌晨,被害人陈某乙在童某某居住的廉租房楼下发现被盗摩托车,将该车自行推回家中。经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35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通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乙、方某某、陈某乙、孙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陈某甲、徐某甲、鲁某某、成某某、许某甲等人的证言;4.扣押、辨认、指认笔录;5. 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黄某某、童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得他人摩托车共计5辆,其中黄某某盗得4辆,价值人民币7860元;童某某盗得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6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明知黄某某向其出售的两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60元)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童某某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对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维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处所:辰溪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897454****、1737455****;被告人童某某现在处所:通山县**镇**号**楼**室,联系电话:1777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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