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4********,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家住来宾市兴宾区**路**号**座**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4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家住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3日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4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结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共谋后开一辆皮卡车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御景城工地2号楼一楼,将被害人丁某某放在那里的建筑材料槽钢10根(型号为10号和12号)盗走,然后将盗得的槽钢拉到来宾市兴宾区长梅路的一家废旧收购店出卖得款人民币540元。两人卖槽钢得钱后共同花销200元,余下340元在公安机关破案后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丁某某被盗的槽钢10根(型号为l0号和12号)价值人民币2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当按照其各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远杰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刑事卷宗证据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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