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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613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常耒阳市**乡**村**组。因**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11*******151X,汉族,大学文化,衡阳市珠晖区**厂副厂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村**村**号。因**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为衡阳市珠晖区**厂(以下简称**厂)的副厂长、实际经营管理者。因**厂厂房彩钢瓦屋面锈蚀严重,为避免雨季屋面漏水损坏厂房内闲置设备,该厂决定对屋面进行换瓦维修,罗某某作为管理人员及具体负责人,联系此前一直与该厂有业务往来的包工头即被告人黄某甲,准备将换瓦一事交由黄某甲来做。2018年3月22日,黄某甲召集黄某乙、死者郑某某组成临时施工队一起到达**厂,当日下午,罗某某在明知换瓦维修工程属于登高作业的情况下,未对黄某甲等三人是否取得登高作业证等信息进行审核,便与黄某甲就屋面换瓦事宜签订维修合同。合同签订当日下午,黄某甲未制定任何专门安全技术措施,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便与施工人员一起开始登高作业,在作业过程中三人均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任何安全防护用具,罗某某作为**厂的管理人员在作业现场目睹但未加以制止或提出整改要求。当日作业结束后,双方约定第二日早上继续作业。次日早上7时许,黄某甲带领黄某乙、死者郑某某再次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用具爬上厂房屋面进行换瓦作业,7时40分许,郑某某脚下踩空,从高约11米的屋顶摔落地面。事故发生后,黄某甲立即电话向罗某某告知情况,罗某某要求黄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赶到厂区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向厂区坐落的衡阳市**农场领导报告。经120急救确认,郑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调查组确认,黄某甲、罗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8年10月19日在衡阳公安局珠晖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被告人黄某甲于2018年11月26日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民警抓获归案。事发后,**厂赔偿死者郑某某家属共76万元,死者家属对罗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罗某某在组织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甲、罗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文

2019年10月31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罗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证人名单一份;

3、侦查卷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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