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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罗某甲等敲诈勒索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18〕17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屏山县人,户籍地址屏山县**镇**村**组**号,住屏山县**镇**幢**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羁押,同年8月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6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屏山县人,户籍地址屏山县**镇**村**组**号,住屏山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羁押,同年8月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6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屏山县人,户籍地址屏山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屏山县**镇**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羁押,同年8月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6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羁押,同年8月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6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在校学生,四川省宜宾县人,户籍地址乐山市犍为县**镇**村**组**号,住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羁押,同年8月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释放,同年9月1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87********,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龚某某、罗某乙、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底至2018年7月底,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纠集龚某某、罗某乙、王某甲、周某某等人,形成了以黄某某、罗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流窜至乐山市、宜宾市、内江市、资阳市、南充市等多地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

1、2017年9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周某某到乐山市大桥西街108号“宰牛场火锅店”,就餐过程中,由黄某某用事先备好的刀片将自己的下嘴唇内侧割伤,三人以吃菜时吃到异物划伤嘴唇为由,敲诈该店管理人员谢某某1200元。

2、2017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周某某到宜宾市长宁县长宁镇淯江西路一段30号“山水味火锅店”(现更名为“301火锅店”),就餐过程中,由黄某某用事先备好的刀片将周某某的下嘴唇内侧割伤,三人以吃菜时吃到异物划伤嘴唇为由,敲诈该店管理人员袁某某3660元。

3、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伙同陈某某到乐山市峨眉山市“渝峨码头火锅店”,就餐过程中,由黄某某用事先备好的刀片将罗某甲的下嘴唇内侧割伤,三人以吃菜时吃到异物划伤嘴唇为由,敲诈该店管理人员何某某1680元,另由何某某支付医药费、餐费共计800元。

4、2018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伙同罗某乙、王某甲在宜宾市屏山县屏山镇学苑街71号“昭通小马把把烧”店内,四人以罗某乙吃到烧烤里的签子为由,敲诈该店管理人员刘某某未遂;6月30日晚,黄某某、罗某甲又伙同龚某某前往该烧烤店,由黄某某提前将龚某某的虎牙剪断,三人以吃到菜里的石子将牙齿磕断为由,敲诈刘某某3888元。

5、2018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龚某某、罗某乙、王某甲到内江市资中县重龙镇西街170号“满庭香火锅店”,就餐过程中,由黄某某用事先备好的刀片将罗某甲的下嘴唇内侧割伤,五人以吃菜时吃到异物划伤嘴唇为由,敲诈该店管理人员王某乙3666元,另由王某乙支付了餐费160元,医疗费200余元。

6、2018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龚某某、罗某乙、王某甲到资阳市乐至县文庙街403号“有茗塘鱼火锅店”,就餐过程中,由黄某某用事先备好的刀片将罗某乙的下嘴唇内侧割伤,五人以吃菜时吃到异物划伤嘴唇为由,敲诈该店管理人员李某某2888元,另由李某某支付了餐费283元,医疗费241元。

7、2018年7月28日晚,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龚某某、罗某乙、王某甲到南充市顺庆区正阳东路92号“老巷子火锅店”,就餐过程中,由黄某某用事先备好的刀片将罗某甲的下嘴唇内侧割伤,五人以吃菜时吃到异物划伤嘴唇为由,敲诈该店食材供应商董某某2400元,另由董某某支付了餐费280元。

8、2018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龚某某、罗某乙、王某甲到南充市顺庆区大南街29号“南门码头火锅店”,就餐过程中,由黄某某用事先备好的刀片将龚某某的下嘴唇内侧割伤,五人以吃菜时吃到异物划伤嘴唇为由,敲诈该店管理人员王某丙,最后由王某丙承担了餐费及医药费共计660元。

9、2018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龚某某、罗某乙、王某甲到长宁县长宁镇金枝丫街99号“上锦宴火锅店”,就餐过程中,由黄某某用事先备好的刀片将自己的下嘴唇内侧割伤,五人以吃菜时吃到异物划伤嘴唇为由,敲诈该店管理人员田某某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龚某某、罗某乙、王某甲、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加军

2018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罗某乙、龚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现居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光盘三张。

4.证据目录一份。

5.被害人提交退赔申请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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