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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聂某某等八人妨碍信用卡管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组,住湖北省红安县*******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日在南京市栖霞区公安分局燕子矶派出所被太康县公安局民警带至太康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镇**村**自然村,住江西省永丰县**镇**村**自然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8日南京市栖霞区公安分局燕子矶派出所民警给聂某某办理临时羁押手续,于2019年5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聂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庄**队**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庄**队**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8日在南京市东宫大酒店被太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19年5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6月1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村民组,住安徽省长丰县**镇**村**村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8日在南京市东宫大酒店被太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19年5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6月1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乡**村,住安徽省舒城县**乡**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7日在南京市浦口区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5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号**单元**号,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6日在南京市栖霞区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5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3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7日在南京市栖霞区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5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镇**路**号,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8日在南京市栖霞区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5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吴某某、邹某、张某、曾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太康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12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太康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从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收购聂某某、吴某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U盾、身份信息等资料60余套,卖给另案被告人陈某、邱某某,非法获利7000余元,后涉案银行卡被上游诈骗分子用于诈骗犯罪活动,涉案金额达189314元。

2、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聂某某非法收购张某、曾某某、邹某、封某某、薛某某、刘某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U盾、身份信息等资料50余套,卖给曹某某、陈某、黄某某等人,非法获利1万余元,后涉案银行卡被上游诈骗分子用于诈骗犯罪活动,涉案金额达1513133元。

3、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蒋某某非法收购吴某某、乔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U盾、身份信息等资料122套,之后徐某某、蒋某某将非法收购他人的银行卡溢价倒卖给上游犯罪嫌疑人,案发后,从徐某某、蒋某某住处,查获尚未售出的银行卡36套,非法获利2万余元。

4、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收购陈某某、熊某某、陈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U盾、身份信息等资料40余套,卖给黄某某、徐某某,非法获利4500余元,后涉案银行卡被上游犯罪嫌疑人用来诈骗,涉案金额达189314元。

5、2018年10月以来,被告人邹某明知上游犯罪嫌疑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多次为上游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U盾、身份信息等资料,为上游犯罪分子犯罪提供帮助,通过其提供的银行卡支付结算1次,金额72万元。

6、2018年10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明知上游犯罪嫌疑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多次为上游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U盾、身份信息等资料,为上游犯罪分子犯罪提供帮助,通过其提供的银行卡支付结算7次,金额287280元。

7、2018年10月以来,被告人曾某某明知上游犯罪嫌疑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多次为上游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U盾、身份信息等资料,为上游犯罪分子犯罪提供帮助,通过其提供的银行卡支付结算2次,金额20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电脑、手机及照片等物证;

    2、书证:黄某某、聂某某等8人户籍证明,黄某某、聂某某等8人前科查询证明,抓获证明,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封某某、薛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徐某某、蒋某某、吴某某、邹某、张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微信提取笔录、笔记本电脑保存身份信息及电脑内文档、微信聊天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邹某、张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徐某某、蒋某某非法收购银行卡贩卖给他人,数量巨大,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收购银行卡贩卖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张某、曾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于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活动提供银行卡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邹某、张某、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助理检察员:杨某某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徐某某、蒋某某、吴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张某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0册及补充材料、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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