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697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宿舍*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释放并取保候审,2018年8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释放并取保候审,2018年8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另因犯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宿舍*栋*单元***室。2020年10月16日本院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无社会危险性对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向刘某某、梁某某购买竹笋原材料后,与被告人聂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路****队**-*号房屋内,用“片状氢氧化钠”、焦亚硫酸钠、柠檬黄对竹笋原材料进行浸泡加工后销售。经查,该“片状氢氧化钠”系工业用,是工业用火碱,属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一批)上的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竹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用火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聂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黄某某、聂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聂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金必思
检察官助理 李晓悦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聂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宿舍*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4****7570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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