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7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街道**村**号,现住广东省四会市**街道**座**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镇**委**组,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街**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曾用名聂清),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57********,汉族,无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道**号,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道**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窦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4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街**委**组**号,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泉州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聂某某、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陈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对外谎称“国务院扶贫办”下设“金荣慈善基金会”的投资项目,每人交纳80元或者81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成为会员,募集资金后即可获得国务院发放的巨额津贴补助,在全国范围内层层发展下线,由梅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不同分区区长。
被告人黄某某经陈某某介绍,加入该基金会并担任八区区长,领取一个月工资2535元,建微信群及负责区域内的下线发展;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某、窦某某分别经梅某某介绍加入该基金会,各自通过建微信群、转发宣传材料等方式发展下线。其间,被告人黄某某发展会员649人,上交会员费51920元;被告人李某某发展会员88人,上交会员费7040元;被告人聂某某发展会员77人,上交会员费6160元;被告人窦某某发展会员68人,上交会员费5440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9月13日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于同月9日分别被抓获,被告人窦某某于同月8日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报单表格等书证,同案犯陈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黑龙江安联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光盘、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聂某某、窦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聂某某、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聂某某、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聂某某、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聂某某、窦某某在与陈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聂某某、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培铭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聂某某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十七张
3.起诉书副本二十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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