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788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89********,彝族,大专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村**栋**单元**室(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
被告人腾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村**号(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乡**村**组**号)。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腾某某、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黄某某、腾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腾某某、吴某某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上旬,被告人黄某某分别找到被告人腾某某、吴某某,提出晚上到夜排档寻找喝酒开车的人,后尾随对方的车辆制造追尾事故,利用对方司机喝酒不敢报警的心理,敲诈对方的钱财,被告人腾某某、吴某某表示同意。
2019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26日间,由被告人黄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宜兴市、常熟市等地的大排档踩点,物色酒后驾驶汽车的被害人,后通知被告人腾某某、吴某某驾驶租来的车辆尾随被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被害人酒驾怕处罚的心理,从而敲诈被害人的钱财。敲诈得手的绝大部分钱款由被告人黄某某统一掌管,负责他们的日常开销。其中,被告人黄某某、腾某某作案7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5900元;被告人吴某某作案4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3600元。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腾某某、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腾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的,被告人腾某某的亲属帮其退出赃款人民币97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租车单、事故现场图、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刘某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徐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腾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腾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碰瓷的手段,多次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腾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腾某某、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思明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腾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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