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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舒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黄某某,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30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陕西省白河县**镇**村**组,住海门市**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黄某某曾因卖淫,于2010年11月被启东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 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9年9月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罚款一千元。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某,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30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陕西省白河县**镇**村**组**号,住海门市**街道**新村**幢**室。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黄某某、舒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舒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黄某某、舒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舒某某于2019年9月6日19时许,明知被告人黄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其苏F5****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由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并乘坐该车副驾驶室内,沿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路路口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00.3mg/100ml血液。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晚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黄某某、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明知被告人黄运桂饮酒,仍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驾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舒某某均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舒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舒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力生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某某、舒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案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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