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9001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石场镇**区**栋**号,现住乌鲁木齐市**小区**-**-**。2007年12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以(2008)天刑初字第22 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米东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4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号**号,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米东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9001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石场镇**区**栋**号,现住石河子市石场镇**区**栋**号。2009年6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以(2009)新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米东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9001197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石场镇**区**栋**号,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米东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21971********,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巷**号**幢**号,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米东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21984********,回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米东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苏某甲、何某某、岳某某、王某甲、马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及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聚众斗殴的事实
2007年1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介绍杨某甲(已判决)伙同马小虎(已判决)组织王某甲、陈某甲、程某某等人在原米泉市(米东区)**宾馆**房间赌博。被告人黄某某担心赌场出事,安排何某某、苏某甲、岳某某、王某乙、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提前在**宾馆楼下准备。因赌博出现假牌问题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给马某甲,马某甲又纠集杨某丙、李某丙、冶某某、吴某某等人乘坐出租车到**宾馆门前,马某甲(持军刺)、杨某丙刚下车,何某某、苏某甲(持砍刀)、岳某某(持菜刀)、王某乙、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冲向出租车,苏某甲持砍刀将杨某丙左手砍伤,岳某某持菜刀砍向车内和车玻璃。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丙损伤程度为重伤。
2、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下旬,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府内开设赌场,纠集多人参与赌博,采用梭哈纸牌及打麻将的方式为参赌人员开设赌局十余次。被告人黄某某雇佣马某乙(另案处理)、苏某乙(另案处理)为其赌场提供买饭、放哨等服务,雇佣蒲某某(另案处理)在该赌场内负责抽水、记账。被告人黄某某与刘某甲(另案处理)共计抽头渔利28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场账本一本、英文盒装扑克牌十五盒、骰子约六十枚、涉案十万零九千四百元人民币;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犯罪前科证明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冶某某、吴某某、毕某某、王某甲、马某丙、杨某甲、马某丁、李某甲、杨某乙、王某乙、刘某乙、李某乙、程某某、祁某某、陈某甲、于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刘某甲、苏某乙、马某乙、蒲某某、丁某某、郭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史某某、陈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苏某甲、何某某、岳某某、王某甲、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苏某甲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刀砍伤被害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马某甲积极参与并纠集他人持械参与斗殴,被告人何某某积极协助黄某某纠集他人并参与斗殴,被告人岳某某被纠集并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283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琪
书记员:靳田洋子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苏某甲、何某某、岳某某、王某甲、马某甲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被害人杨某丙,男,回族,1986年**月**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村**队,电话1389990****。
4.随案移送:赌场账本一本、英文盒装扑克牌十五盒、骰子约六十枚、涉案十万零九千四百元人民币。
5.适用简易程序书1份。
6.量刑建议书6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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