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黄XX,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919940224003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万岗路66号,现住巴马镇巴马世家小区三栋一单元202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5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122719XXXXXXX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XX乡XX村XX队XX号,现住巴马瑶族自治县XX路X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6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XX、苏X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苏X驾驶其小车搭载黄XX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转悠,吸毒人员施XX联系被告人苏X购买毒品“K粉”,后二人便开车到巴马镇寿乡XX对面“XX寄卖行”门前路口处等施XX交易毒品,施XX到场后通过自己微信扫描苏X提供的二维码向苏X支付购买毒品“K粉”(氯胺酮)毒资900元,苏X拿出和黄XX要得的一小包毒品“K粉”(氯胺酮)及一包“奶茶”(一种新型毒品)递给施宵润,交易结束后苏X把其中600元的毒资微信转给黄XX,其获款300元。
2、2020年2月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黄XX在巴马瑶族自治县XX镇X站桥头附近的XX酒店六楼一房间内贩卖一小包毒品“K粉”(氯胺酮)给黄XX,获款人民币400元。
3、2020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XX在巴马瑶族自治县XX镇XX站桥头附近的XX酒店六楼贩卖一小包毒品“K粉”(氯胺酮)给刘XX,刘XX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支付700元给黄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XX、苏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苏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苏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浓波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二被告人均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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