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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范金龙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号附**号。2014年7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金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因严重扰乱企业办公秩序,于2013年11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阻碍工地正常施工,于2017年9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范金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邓某某、章某某、万某某等人驾驶赣A*****小车来到南昌经开区**村被告人黄某某家中,要求黄某某还钱未果后开车离开。黄某某联系被告人范金龙,指使范金龙去拦住并教训邓某某等人。在黄家湖西路卫国村附近时,范金龙与“老鼠子”、“小魏”、“客头”(均未查明真实身份)驾驶的赣A9****越野车与黄某某的赣A6****小车、赣M*****小车以及另外一辆车一起将邓某某、章某某、万某某等人驾驶的赣A*****小车拦停。范金龙等人用跳刀将赣A*****小车的四个轮胎刺破,用铁棍砸坏挡风玻璃和左前叶子板,并用跳刀殴打邓某某、章某某、万某某等人。期间,章某某的华为手机被对方摔在地上,导致屏幕摔坏。经鉴定,邓某某、章某某、万某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赣A*****小车被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3545元。

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朝阳洲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范金龙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于2019年1月16日到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双岭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某、邓某某、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范金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范金龙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且任意毁损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黄某某、范金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范金龙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彬

2019年3月13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南昌市中寰医院;

被告人范金龙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主要证据卷、补充侦查卷各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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