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81989********,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81985********,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莫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莫某乙(另案处理)到灵川县八里街怡鑫苑万和厨电精品店,以银联工作人员推销办理POS机为名,在办理过程中盗取被害人苏某某的身份证号码、银联卡号、手机验证码等信息,在被害人苏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银行卡与事先注册好的支付宝账户绑定,并让苏某某进行人脸识别,以便通过支付宝转走其银行卡内的钱。后莫某乙于同年12月29日盗刷被害人苏某某银行卡274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莫某甲与莫某乙到桂林市八里街怡鑫苑怡鑫自选超市,使用上述作案手法,盗取被害人李某某身份信息后,莫某乙于同年12月29日盗刷李某某银行卡5986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莫某甲与莫某乙到桂林市八里街怡鑫苑至尚宅配店,使用上述作案手法,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后,莫某乙于同年12月29日盗刷刘某某银行卡59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莫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仲达
检察官助理:邓邦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莫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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