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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莫某某等三人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25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吸毒,2020年5月2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3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25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吸毒,2020年5月2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3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吸毒,2020年5月2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3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4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沙某某在北流市**镇**村**组**号其家中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帮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共同吸食,之后,被告人黄某某在陆川县**镇一路边从他人处以300元钱的价格购买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沙某某,并和沙某某一起共同吸食了该小包毒品海洛因。

2、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沙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帮购买500元钱的毒品美沙酮和6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之后,被告人莫某某在陆川县**路**号对面租屋四楼处,以500元钱的价格出卖了一瓶毒品美沙酮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莫某某得毒资500元;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在陆川县**镇一路边从他人处以500元钱的价格帮沙某某购买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黄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3、2020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北流市**镇**村**组**号其家中收取了吸毒人员冯某某用微信转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毒资600元,之后,被告人沙某某便联系玉林市玉州区**镇**社区**号的贩卖毒品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以300元钱的价格购买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沙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该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转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被告人沙某某从中获利300元。

2020年5月8日,公安民警从王某某的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小粒,净重0.1克;2020年5月2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住的北流市**开发区后背的一栋自建房处查获2小瓶液体毒品可疑物,净重共38克,同时公安民警在陆川县**路**号对面莫某某的租屋处查获1小瓶液体毒品可疑物,净重42.8克。经检验,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从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处查获的液体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美沙酮。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贩卖毒品2次,得毒资100元;被告人莫某某参与贩卖毒品1次,得毒资500元;被告人沙某某参与贩卖毒品1次,得毒资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美沙酮;2.书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永勇

检察官助理:唐冬冬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莫某某、沙某某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卷、卷宗材料扫描件光盘1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十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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