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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蒋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90 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居民身份证号5110111990********,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家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2009 年5 月23 日因寻衅滋事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20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9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2月13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1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5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18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8年3月15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6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7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社区康复三年;2020年5月20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5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0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号。1998年12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2010年3月8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0年8月24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28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3月6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9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9日因吸毒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社区康复三年;2018年3月10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8年3月22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女,1992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号。2016年1月11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2018年5月15日因吸毒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8年5月28日因吸毒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5月21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邱某某接受林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购买毒品的委托,并在收到林某某人民币1400元(人民币,以下同)的毒资后,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经商量后将之前共同购买并吸食后剩余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800元的价格在玉环市玉城街道暴风城KTV附近贩卖给被告人邱某某。尔后,被告人邱某某在上述地点将该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林某某,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各从中分得贩毒款400元,被告人邱某某获利600元。

2.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邱某某接受林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购买冰毒的委托,并收到林某某1500元(其中100元为路费)的毒资后,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黄某某以1010元(其中路费260元)一包的价格从“东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以1200元(其中路费200元)一包的价格在玉环市大麦屿街道五一菜市场附近将该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邱某某,同时再向邱某某索要路费100元。尔后,被告人邱某某在上述地点将该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转交给林某某,同时再向林某某索要路费50元,被告人黄某某从中获利290元,被告人邱某某从中获利350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玉环市**街道**村**巷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蒋某某在玉环市玉城街道红色都市夜总会四楼棋牌室内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同日,被告人邱某某在玉环市**街道**村**号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从与林某某一起吸毒的李某某处查扣的两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

2.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接受证据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3.证人林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卢某某、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检定证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照片等;

7.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均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石京

检察官助理:杨刚建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卷1册,光盘11张。

3.手机2部暂存于玉环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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