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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蒋某某等4人故意毁坏财物案)_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76********,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现住成都市郫都区**镇**花园**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9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现住成都市温江区**路**号**栋**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9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9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现住重庆市铜梁县**镇**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5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代某某、胡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与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讨工程款无果,指使被告人蒋某某、代某某、胡某某等人将自己承包做好的面砖砸了,后蒋某某、胡某某、代某某使用地上的烂砖头,将仁某某**集团12号宿舍楼的保温一体式岩棉白色陶瓷面砖砸坏40块,胡某某等人将6号宿舍楼的保温一体式岩棉白色陶瓷面砖砸坏8块。

经鉴定,墙面损失的价值为:24986.87元。

被告人蒋某某、代某某、胡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成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代某某、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4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代某某、胡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蒋某某、代某某、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婷

                                                                           检察官助理:查润静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住成都市郫都区**镇**花园**号,联系电话1380822****。被告人蒋某某现住成都市温江区**路**号**栋**号,联系电话1998123****。被告人代某某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776125****。被告人胡某某现住重庆市铜梁县**镇**组,联系电话13228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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