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三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兴化市,住江苏省兴化市**乡路**栋**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莆田海警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龙海市**镇,住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莆田海警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海警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兴化市,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莆田海警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莆田海警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黄某某、蔡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分别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7日、2020年6月8日至6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黄某某以每吨人民币12元开采费(币种下同)与被告人胥某某达成合意,由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在台湾海峡非法采砂。之后,被告人胥某某以每吨34.5元运费与同案人施某甲(另案处理)达成合意,由同案人施某甲利用其所在平潭明**运有限公司“明**”号船舶前往台湾海峡接驳非法开采的海砂运往江苏太仓卸载。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胥某某通过名为周某某银行账户向同案人施某甲所在公司员工刘某某账户支付运输定金50万元。同日19时许,同案人施某甲电话通知“明**”号运输船船长施某乙(另案处理)前往台湾海峡海域接驳海砂。被告人胥某某、蔡某某负责接收被告人黄某某发送的具体接驳海砂位置坐标后,由被告人蔡某某负责通过电话联系“明**”号运输船,明确接驳位置为北纬23°03.81′、东经118°26.72′台湾海峡海域,同时跟踪运输船接驳与行驶情况。同案人施某乙遂带领同案人于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船舶工作人员驾驶“明**”号船舶从广东省东莞市沙角电厂码头出发,驶往台湾海峡海域指定位置。次日夜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海航****”号采砂船到达指定地点,分5次非法开采海砂后直接接驳至“明**”号船舶。同月26日19时许,“明**”号船舶满载非法开采的海砂途经福建省莆田市南日岛以东16海里附近海域处被海警机关现场查获。经鉴定,涉案海砂认定价格为1880496元。
2020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胥某某、黄某某主动到莆田海警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莆田海警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侦破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胥某某、黄某某和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莆田海警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莆田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26118立方米海砂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黄某某、蔡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琪
检察官助理:林佳鸣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蔡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胥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8257****。
2.随案移送卷宗拾壹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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