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1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村**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7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1********,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暂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21时许,购毒人员罗某某为购买毒品联系被告人覃某某,后被告人覃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当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及罗某某在被告人覃某某位于柳北区红碑路22号301室的住所**,由被告人黄某某将一小袋毒品交与罗某某,罗某某当场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50元给被告****,被告人覃某某再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给被告****。交易结束后,公安人员抓获二被告人,并从罗某某身上缴获净重0.51克的疑似毒品一小袋,从被告人覃某某的微信账户查获其贩卖毒品获利的人民****,从被告人黄某某的微信账户查获贩卖毒品所得的人民币****。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未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覃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继武
检察官助理覃文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覃某某现均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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