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千检公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231983********,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231984********,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0年以来,曲某某(已判决)纠集王某甲(已判决)、吴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张某丙(已判决)、杨某甲(已判决)、苗某某(已判决)、于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已判决)、黄某乙(已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在辽宁岫岩满族自治县**镇,通过高利放贷的方式,以胁迫、“软暴力”及暴力手段讨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赌博、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曲某某为首要分子,王某甲、吴某某、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乙、杨某某、黄某乙、张某甲、于某某、黄某某等人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逞强耍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的集团内违法犯罪事实
隋某某被寻衅滋事案
2017年9月以来,被害人隋某某多次从曲某某(已判决)等人手中借款累计15万元,之后隋某某无能力继续偿还曲某某等人的高额利息到处躲债。在此期间,曲某某指使被告人黄某某带领张某甲(已判决)、黄某乙(已判决)等人多次到隋某某家半夜砸门找隋某某要钱,每次砸门都要等到隋某某家人开门之后人才走,持续了一个多月的时间,严重影响了隋某某家人及邻居的正常生活。
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实施的集团外违法犯罪事实:
张某甲被寻衅滋事案
2015年11月18下午13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和孙某甲等人在岫岩县**站**内吃饭,因孙某甲(债务担保人)和被告人黄某某二人有债务纠纷,与黄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即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二人来到饭店与孙某甲等人发生争执,之后被张某甲等人拉开。张某甲、孙某甲等人各自离开饭店后,黄某某、许某某二人尾随张某甲,当张某甲坐上岫岩至黄花甸的客车时,黄某某、许某某二人跟到客车内,将张某甲从客车上拽到地面,对张某甲进行殴打。2019年12月20日,经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甲左侧第7、8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张某甲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进行手术治疗,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张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隋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书;
6.搜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至一人两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姣
检察官助理:王樱瑾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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