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刑诉〔2015〕5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青海省果洛州**高速第**项目部宿舍(户籍地址:湖北省宜都市**镇**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6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暂住广东省广州市韶关市仁化县**公司宿舍(户籍地址: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的工人因高铁工程施工设备使用与孔某某的工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到福庄隧道口找孔某某理论,看到孔某某的工人乔某某,被告人黄某某遂对被害人乔某某拳打脚踢并使用螺纹钢欧打被害人乔某某,被告人谢某某使用螺纹钢欧打被害人乔某某,致被害人乔某某损伤为L2、L3、L4椎体双侧横突骨折。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壹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西洋派出所投案。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乔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乔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2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乔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永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共同将一人打致轻伤壹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安云
检 察 员:邓清华
2015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青海省果洛州**高速第**项目部宿舍;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广东省广州市韶关市仁化县**公司宿舍。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一册,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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