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7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1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2020年8月6日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街道**村**号,住本村。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1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前往柬埔寨金边市,以每月6000元的报酬受雇于“荣耀”手机APP网络赌博平台,伙同陈某(另案处理)从事该网络赌博平台“千王之王”房间的后台管理工作。黄某某利用该平台提供的微信及个人微信管理“千王之王”房间赌博群,以“幸运飞艇”、“北京赛车”、“极速赛车”、“澳洲10”四款游戏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每天定时向微信群内发红包以吸引赌客进行赌博,利用电脑操作后台控制软件为赌客上分、下分,且为成为代理的赌客进行注册,其管理的房间参赌人数达110余人。期间,黄某某提供个人支付宝供该平台“千王之王”房间赌资的收取、退还,提供个人浦发银行卡(62179228********)供该平台用于中转赌资。2019年6月份至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某1587072****支付宝收取赌资1500余万元,浦发银行卡中转赌资3000余万元。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2月4日黄某某亲属主动向检察机关上交犯罪所得2.4万元。
2019年5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荣耀”手机APP赌博软件“千王之王”房间,通过“极速赛车”游戏参与赌博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申请成为平台代理,推荐王某某、布某某、万某某进入该房间进行赌博活动,获得返利600元。
2019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侦办赵某某诈骗罪一案时,发现赵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后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159861.37元赌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布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黄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输赌博数据,组织赌博活动,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赌博网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发展玩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赵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 伟
检察官助理:杜振兴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阳谷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谷县**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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