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83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壮族,身份证号码4501211994********,文化程度初一,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7021993********,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省钦州市钦南区**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506811992********,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 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8811991********,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省桂平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7021987********,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省钦州市钦南区**村**号。曾因聚众斗殴于2008年被行政拘留15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506242001********,文化程度高中,学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赵某甲、江某某、罗某某、赵某乙、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吴某甲及同案犯沈某甲立、甘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加入名为“新浪电商交流会”,实为上游诈骗团伙分流转账的QQ群,并以该QQ群作为联络工具,肆意为其他诈骗团伙实施转账取钱活动并以此牟利。同时,在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罗某某及同案犯廖某某(另案处理)在被告人黄某某的指使下,听从被告人黄某某上家“龙哥”(林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对上游诈骗团伙骗取的赃款转账分流、提现、取款,再将现金交与上家林某某。上述两个犯罪团伙在作案期间,曾共同为名为“平台魔魔贝”的网络诈骗平台所骗取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的被害人昝某某的诈骗款分流、提现。
现已查实涉案具体案件如下:
一、浙江省内:
1.2020年2月14日,暂住于本市下城区**巷**号**单元**室的昝某某,在名为“爱江山爱美人”的网络游戏中结识他人(身份不详),后者欲收购昝某某游戏账号并提供名为“平台魔魔贝”的第三方游戏账号买卖平台。被害人昝某某在买家及平台客服的诱骗下,在住处被骗取人民币1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骗资金转账至被告人赵某乙及王某甲、廖某某的账户,后被提现、取款,被告人黄某某将部分赃款取现交给上家林某某。
2.2019年12月28日,位于本市上城区**路**店的被害人孙某某,以上述方式被骗8 026元。其中4 692.1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江某某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3.2020年2月10日,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区**镇**医院**室内的被害人傅某某,以上述方式被骗9 400元。其中8 809.6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江某某及沈某甲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4.2020年2月12日,位于本市上城区**园**幢**单元**室的被害人汤某某,以上述方式被骗19 300.4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江某某及沈某甲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5.2020年2月12日,位于浙江省嵊州市**街道**村**幢**单元**室的被害人沈某乙,以上述方式被骗4 000元。其中3 500.1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吴某甲、江某某及沈某甲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6.2020年2月14日,位于浙江省丽水市**区**村**幢**单元**室的被害人韩某甲,以上述方式被骗10 501.2元。其中5 501.1元和5 000.1元被骗资金分别流向被告人赵某甲、廖某某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7.2020 年2月14日,位于浙江省天台县**街道**路**室的被害人葛某某,以上述方式被骗5 753 .95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甘某某、王某甲、沈某甲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8.2020年2月16日,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村**室的被害人杨某甲,以上述方式被骗60 000元。其中10 000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9.2020年2月19日,位于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街道**医院的被害人莫某某,以上述方式被骗9 009.1元。其中8 008.1元和1 001元被骗资金分别流向被告人赵某甲、黄某某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10.2020年2月21日,位于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小区**的被害人周某甲,以上述方式被骗9000.1元。其中8000.1元被骗部分资金流向被告人赵某甲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11.2020年2月23日,位于浙江省绍兴市**区**镇**村**路**号的被害人朱某乙,以上述方式被骗1 1000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沈某甲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12.2020年3月9日,位于本市拱墅区**期**号房的被害人王某乙,以上述方式被骗6 001.1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黄某某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二、浙江省以外:
1.2019年12月6日,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邦**栋**室的被害人段静,以上述方式被骗60 000元。被骗部分资金流向廖某某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2.2019年12月18日,位于湖北省武汉市**区**路街**路**号**大厦**层的被害人邢某某,以上述方式被骗18 120.1元。其中16 620.1元被骗部分资金流向被告人黄某某及廖某某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3.2019年12月25日,位于河南省焦作市**区**路**园**区的被害人龙某某,以上述方式被骗9 605元。其中700元被骗部分资金流向廖某某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4.2019年12月27日,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区**大学**学院**室的被害人陈某乙云,以上述方式被骗9 500.1元。其中5 000.1元被骗部分资金流向廖某某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5.2020年1月2日,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区**街**巷**号**室的被害人陈某丙,以上述方式被骗18 450元。其中2 000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江某某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6.2020年2月7日,位于广西省梧州市**区**镇**村**组**号的被害人招某某,以上述方式被骗7 700元。其中1 800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赵某甲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7.2020年2月8日,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区**镇**街**号的被害人李某甲,以上述方式被骗8 800.1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赵某甲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8.2020年2月11日,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县**镇**村的被害人马某甲,以上述方式被骗19 500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赵某甲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9.2020年2月12日,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区**镇**村**号的被害人张某甲,以上述方式被骗2 201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吴某甲、江某某及沈某甲立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10.2020年2月12日,位于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镇**号**室的被害人陈某丁,以上述方式被骗11 700元。其中5 200.1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罗某某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11.2020年2月13日,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区**镇**小区**幢**单元**室的被害人陈某戊,以上述方式被骗28 600 元。其中21 000.1元被骗资金流向甘某某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12.2020年2月13日,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市**镇**村**组的被害人狄某某,以上述方式被骗17 500元。被骗部分资金流向被告人江某某及甘某某、沈某甲立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13.2020年2月13日,位于重庆市**区**园**期**栋**室的被害人张某乙,以上述方式被骗8 800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吴某甲及沈某甲立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14.2020年2月13日,位于山东省**县**镇**村的被害人杨某乙,以上述方式被骗17 200.6元。其中12 000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江某某及沈某甲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15.2020年2月13日,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市**镇**小区**室的被害人严某某,以上述方式被骗6 606 元。其中6 006.1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罗某某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16.2020年2月14日,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区**路**街**号的被害人陈某己,以上述方式被骗5 652元。经查,被骗部分资金流向王某甲、陈某甲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17.2020年2月14日,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区**路**小区**栋**室的被害人马某乙,以上述方式被骗4 950元。其中450元被骗资金流向王某甲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18.2020年2月14日,位于北京市**区**城**室的被害人吴某乙,以上述方式被骗19 250.3元。其中4 950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江某某及王某甲、沈某甲、陈某甲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19.2020年2月14日,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园**室的被害人周某乙,以上述方式被骗46 400元。其中20 000元被骗部分资金流向被告人江某某及沈某甲、陈某甲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20.2020年2月14日,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市**镇**村的被害人徐某某,以上述方式被骗1 000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罗某某、赵某甲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21.2020年2月15日,位于四川省江油市**镇**村**组的被害人柴某某,以上述方式被骗39 112.1元。其中11 002.1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江某某及王某甲、沈某甲、陈某甲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22.2020年2月15日,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县**路**小区**室的被害人干珊君,以上述方式被骗13 802 元。其中9 600.1元和600元被骗资金分别流向被告人江某某、王某甲、沈某甲和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23.2020年2月15日,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区**路**号**小区**室的被害人谢某某,以上述方式被骗7 000元。其中5 000.1元和1 000.1元被骗资金分别流向被告人、江某某和甘某某、沈某甲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24.2020年2月16日,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市**镇**厂宿舍的被害人周某丙,以上述方式被骗11 000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赵某乙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25.2020年2月17日,位于广东省湛江市**区**路**室的被害人梁某某,以上述方式被骗7 200.2元。其中800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赵某乙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26.2020年2月17日,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区**道**派出所附近的被害人王某丁,以上述方式被骗3 000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27.2020年2月18日,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区**村**区**幢**室的被害人王某丙,以上述方式被骗1 200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黄某某、赵某乙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28.2020年2月20日,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店的被害人韩某乙,以上述方式被骗104 067.7 元。经查,被骗部分资金流向被告人罗某某、赵某甲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29.2020年2月21日,位于山东省菏泽市**区**馆**幢**单元**室的被害人贾某某,以上述方式被骗9 900 .1元。经查,被骗部分资金流向被告人赵某乙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30.2020年2月22日,位于云南省文山州**县**镇**幢**单元**室的被害人屈某某,以上述方式被骗6 000元。其中5328.1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赵赵某甲
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31.2020年2月22日,位于安徽省阜阳市**大道**小区**幢**单元**室的被害人李某乙,以上述方式被骗5 000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赵某甲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32.2020年2月22日,位于湖北省宜昌市**市**办事处**村**组**号的被害人宋某某,以上述方式被骗5 000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赵某甲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33.2020年2月22日,位于陕西省延安市**县**村**小学的被害人李某丙,以上述方式被骗35 000元。其中34 500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赵某乙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34.2020年2月27日,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区**路**号**室的被害人杨某丙,以上述方式被骗3 140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35.2020年3月7日,位于重庆市开州区**镇**苑**幢**室的被害人陶某某,以上述方式被骗8 900元。其中7 900.1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罗某某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36.2020年3月11日,位于江苏省丰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的被害人刘某某,以上述方式被骗24 500.6元。其中20 000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赵某甲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37.2020年3月12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的被害人邱某某,以上述方式被骗191 954元。其中75 000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吴某甲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38.2020年3月12日,位于云南昆明市**区**期**室的被害人任某某,以上述方式被骗32 600.1元。其中2 760.1元被骗资金流向被告人罗某某、赵某甲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39.2020年3月12日,位于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组的被害人张某丙,以上述方式被4 99元。其中2 104.1元被骗部分资金流向被告人罗某某账户,后被提现取款。
2020 年4月8日8时15分,被告人赵某甲在广西省南宁市**区**厂**栋**单元**室被抓获归案;同日13 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南宁市**区**路**栋**单元楼下被抓获归案;同日13 时30 分,被告人赵某乙主动向广西省南宁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投案;同年4 月17 日12 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镇**村**号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前往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武林派出所主动投案;同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前往南宁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截图及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截图、资金流向图、扣押物品清单等;
2. 证人陆某甲、陆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昝某某、张某丙、任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赵某甲、江某某、罗某某、赵某乙、吴某甲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笔录;
6. 视听资料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某、赵某甲、江某某、罗某某、赵某乙、吴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赵某甲、江某某、罗某某、赵某乙、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赵某甲、江某某、罗某某、赵某乙、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赵某甲、江某某、罗某某、赵某乙、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赵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董超群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赵某甲、江某某、罗某某、赵某乙羁押于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13960******;
2.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3.电子卷宗17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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