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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邱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09年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单元**号,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08年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驾车来到修文县久长镇驴坊村三组,翻窗进入王某甲家中,盗走现金500元、遵义牌磨砂香烟四条。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四条香烟价值人民币520元。

2.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从王某甲家实施盗窃后来到修文县久长镇东屏村芦山二组,开门进入林某家,盗走现金300元及车钥匙一把。

3.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驾车来到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云凹村云盘组,开门进入王某乙家中,盗走手机两部。被告人邱某某将所盗手机以300元价格卖掉,并与被告人黄某某一起分赃。

4.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驾车来到修文县扎佐镇新柱村,撬窗进入李某某家盗走两部手机。

5.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从李雪梅家实施盗窃后来到贵遵高速扎佐三元路段旁朱某某家自建房,翻窗进入屋内,但未盗得任何财物。

6.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从朱某某家实施盗窃后来到修文县扎佐镇三元村二组胡某某家自建房,夹坏防盗窗进入屋内,盗得1300元现金和一部红色手机。后被告人邱某某将所盗手机以360元价格卖掉,与被告人黄某某一起分赃。

7.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驾车来到修文县扎佐镇新柱村物流大道旁,撬窗进入李某甲家自建房,未盗得任何财物。

8.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从李某甲家实施盗窃后又来到新柱村周某某家自建房,开门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7元和一把车钥匙。

9.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驾车来到息烽县永靖镇黎安村下坝组,翻窗进入赵某某家,盗得纪念币30枚、茅台酒一瓶、运动鞋一双和手链一条。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茅台酒和纪念币共价值人民币1529元。

10.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驾车来到修文县龙场镇王官村,翻窗进入黎某家自建房,盗得现金1300元和一部黑色vivo手机。后被告人邱某某将所盗手机以300元价格卖掉,并与被告人黄某某一起分赃。

11.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驾车来到仁怀市五马镇,翻窗进入叶某某家,盗得现金100元、两双皮鞋和一条阿拉斯加犬。后被告人邱某某将所盗阿拉斯加犬以900元价格卖掉。

12.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驾车来到贵阳市花溪区黔丰驾校旁,翻窗进入周某某家,盗得现金100元和一部苹果8手机。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手机价值人民币4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2.书证: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词;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黄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先后十二次盗窃公民价值1188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且流窜作案,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均判处一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奎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邱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宗三册,移送作案工具手套二双、手电筒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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