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广州市从化区**街**巷**栋**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5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坊**号**层**街公共集体户,现住从化区**街**栋**楼**房。2013年6月因非法拘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村**社**冚**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路**巷**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何某某、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邱某某、何某某伙同在逃人员李某甲、梁某某、沈某某等人喝酒后,以李某乙、邓某某等人喝酒时泼洒到其身上为由,先后在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河东北路塱仔新村、从化区江埔街河东北路交通局门前路段等地,采用持棍、雪糕筒、拳、脚等手段对李某乙实施殴打,致李某乙受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被告人罗某甲、邱某某于2019年7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
2.书证:户籍材料、人员、车辆查询表,抓获经过,谅解协议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甲、涂某某、陈某某、戚某某、邓某乙、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邱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附近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邱某某、何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罗某甲、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志程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罗某甲、邱某某、何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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