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19〕36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21979********,汉族,文盲,经商,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明知鲛鲛鱼添加了“碱性橙II”染料仍予以销售(共计约2kg)。后于2019年8月24日被台州市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并当场扣押。经检测,送检的鲛鲛鱼含有“碱性橙Ⅱ”成分。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经公安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抽样取证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委托鉴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为牟取利益,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薇
2019年12月27日
附:
2.随案移送证据和材料肆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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