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二哥”,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0时45分,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徐某某伙同老二等人(均另案处理),酒后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鑫光之夜KTV门口及一楼大厅处处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等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乙的损伤未达轻微伤,朱某某损伤来达轻微伤。后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徐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工作记录;
7.审讯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徐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叶永权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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