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62********,汉族,文盲,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施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至2018年06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告人郑某某、施某某帮忙下,陆陆续续在平阳县**镇**街**号家中生产鸡爪、鸡翅、猪蹄等卤制品时添加亚硝酸盐,并在**镇菜市场出售,于2018年06月21日被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2018年6月25日经平阳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鉴定,鸡翅的亚硝酸盐检测结果为554mg/kg,鸡爪的亚硝酸盐检测结果为441mg/kg,猪蹄的亚硝酸盐检测结果为382mg/kg,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中酱卤肉制品的亚硝酸盐小于等于30mg/kg的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施某某于2018年7月12日主动到平阳县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平阳县**;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行政执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施某某结伙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施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廷奋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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