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72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单元**房。2009年2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0年11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0219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单元**房。
被告人郑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02199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单元**房。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4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结伙,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中国境内的银行账户及境外的赌场账户,以境内收取人民币、境外支付港币至指定赌场账户或以指定赌场账户境外收取港币、境内支付人民币的资金“对敲”方式,非法从事外汇交易,以收取“汇率差”的名义,按交易金额千分之二的比例获取收益。被告人黄某甲负责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赌场联系沟通相关交易事宜,向郑某甲提供用于外汇交易的指定账户、当日交易汇率等信息,向赌场及郑某甲反馈信息,与赌场及郑某甲结算“汇率差”等。被告人郑某甲负责与境内需要进行人民币或者外币兑换的客户联系沟通相关交易事宜,与黄某甲联系、反馈信息等。被告人郑某乙明知用于非法外汇交易,仍根据郑某甲安排,提供其个人银行账户供交易使用,并从事现金取款等资金转移活动。经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参与非法买卖港币金额折合人民币91902080元;被告人郑某甲参与非法买卖港币金额折合人民币100260225元;被告人郑某乙参与非法买卖港币金额折合人民币5387160元。
2019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珠海市抓获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从黄某甲处扣押涉案手机二部、平板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4750元,从郑某甲处扣押手机五部、现金人民币16500元,从郑某乙处扣押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503元。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供认从事非法外汇交易的行为,但辩称交易金额仅有人民币300余万元;被告人郑某乙到案后辩称仅提供了银行卡及帮助取款,对于资金来源及用途均不知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池某某、童某某、施某某、陈某某、俞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结伙,从事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的事实。
2、公安机关从涉案手机中提取的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池某某、童某某、施某某的微信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与池某某、童某某、施某某就外汇买卖进行沟通联系的情况,包括交易时间、金额、汇率、交易账户等内容,郑某甲收到相关交易款项后,指令郑某乙至银行办理相关业务。
3、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关银行提供的范某某、陈某甲、郑某乙、陈某乙、林某某、杨某某、姚某某、陈某丙、杨某乙、黄某乙、吴某某、郑某丙、杨某丙、黄某丙、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丁、陈某丁、黄某戊、邓某某、施某某、陈某丁、张某乙、陈某戊、常某某、钟某某、陈某戌、陈某庚、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的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前科情况。
5、公安机关从郑某甲手机中调取的郑某甲与“曹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郑某乙尾号为4079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8月1日及同年9月26日“曹某某”分别存现到郑某甲指定的郑某乙尾号4079农业银行账户48.93万元、92.2万元人民币进行人民币兑换港币交易的事实。
6、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与池某某、童某某、施某某三人进行外汇交易的金额,郑某甲为人民币98848925元,黄某甲为人民币91902080元,郑某乙为人民币3975860元。
7、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郑某甲未供述主要事实,被告人郑某乙否认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结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郑某乙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被告人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年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可根据退赃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勇
检察官助理:汤晓晨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郑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审计报告书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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