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南县**镇**村**组)。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02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城区**古城**号。
上列二被告人皆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通过网络结识后,共谋伪造人民币。二人遂向他人学习了伪造人民币的方法,获得了假币的电子模板,并共同出资购买了打印机、防伪纸等用于伪造人民币的物品。2020年4月1日晚,黄某某、金某某携上述物品入住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的宝兴宾馆8208房间,将房间内的电脑与二人购买的打印机连接,用打印的方式,伪造10元面额和20元面额的人民币。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月亮田江津白酒商铺使用其伪造的20元面额的假币1张;被告人金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天生新村红高粱酒坊商铺使用其伪造的20元面额的假币1张未果。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民警从二人处查获冠字号为H6J7135082和LN55620629的10元面额疑似假币78张,冠字号为HJ52617453和PN59160760的20元面额疑似假币59张,打印机、油墨等作案工具;从北碚区月亮田江津白酒商铺查获冠字号为PN59160760的20元面额疑似假币1张;从北碚区天生新村红高粱酒坊查获冠字号为HJ52617453的20元面额疑似假币1张。
经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鉴定:冠字号为H6J7135082和LN55620629的10元面额的人民币78张为假币;冠字号为HJ52617453和PN59160760的20元面额的人民币61张为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打印机、假币等物证;
2.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出具的000003号、000004号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电子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共同伪造货币,总面额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明刚
检察官助理 王 盛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户,被告人金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辽宁省锦州市古城区**古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八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查获的假币已被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没收,打印机等作案工具现暂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经侦支队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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