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905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金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金某甲经商议,在平阳县山门镇黄某某家中,由被告人黄某某利用特制的记号扑克牌为工具,被告人金某甲予以配合,与被害人林某某及蔡某甲、潘某某等人以“炸金花”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黄某某、金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被告人金某甲于2019年8月1日在平阳县水头镇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金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6.5万元并取得谅解;8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温州银行交易确认单、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手写证明书照片、银行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甲、蔡某乙、薛某某、潘某某、金某乙、曾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金某甲、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聪
检察官助理 温瑶瑶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甲、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8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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