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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钱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二哑,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来凤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钱某某,绰号强尔,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来凤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钱某某骑摩托车从湖北省来凤县至龙山县**街道**茶楼楼下,将被害人向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的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3680元。

2020年8月24日5时许,黄某某从湖北省来凤县至龙山县**街道**小区楼下,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第二条消防道停车棚的一辆蓝色的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00元。

2020年8月24日20时许,黄某某和钱某某骑摩托车从湖北省来凤县至龙山县**街道**楼**巷子口处,将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的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

2020年8月25日16时许,黄某某和钱某某骑摩托车从湖北省来凤县至龙山县**街道**楼**巷**处,将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的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00元。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钱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购车发票、到案说明、通话清单、办案情况说明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资料;2.证人梁某某、姚某某、向某甲、鲁某某、吴某甲、李某某、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向某乙、杨某某、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钱某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黄某某盗窃价值10080元,钱某某盗窃价值8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为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二人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大鸿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钱某某县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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