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09号
被告人阙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县**镇**路**幢**室,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小区**幢。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县**大道**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湾。2017年8月14日因容留卖淫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9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阙某某组织卖淫案,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黄某某、阙某某伙同陈某某、凌某某、任某某(另案处理)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维也纳酒店3楼**SPA店内组织多名技师以“打飞机”、“口交”等形式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阙某某是老板,黄某某是经理,负责店内管理。其中陈某某负责前台管账、记钟、工资发放等,任某某负责前台接待、收银,凌某某负责查看监控。
2020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随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阙某某、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阙某某、黄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凌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阙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阙某某、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虹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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