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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陆某某等4人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1.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老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2********,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住**镇**社区**村1**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8月24日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被广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陆某某,绰号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3********,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住**镇莲湖**公园村1**号,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6日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到期2018年7月16日期满,实际执行5个月零13天,应当再执行3年零7个月17天);(本桩案发时间:2015年1月3日)。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被广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3.被告某某,绰号张,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3******,回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住****社区**村1**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于2012年7月9日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被广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5********,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住**镇**社区**坡**号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3年1月6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被广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0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5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5年1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杨某某等人在****KTV唱歌喝酒,后面被告人张某某某也到****KTV与杨某某、黄某某、陆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张某某到了后便告诉陆某某等人称**帮陆某某的一个小弟叫祁某某(福某)的在***喝酒,而陆某某就是之前砍死某某的人,估计某某被砍时某某也在,陆某某等人听了后还骂张某某,砍死某某的人你还和他们一起喝酒,于是陆某某等人就提出来去砍某某为某某报仇、于是杨某某、黄某某、陆某某等人在张某某的带领下从****KTV来到**豪,到达**豪门口时,将事先准备好的口罩、帽子戴好,便每人拿了一把砍刀,从****局后门来到二楼的**豪KTV,冲进**豪KTV祁某某、文某某所在的包间内乱砍。将某某、祁某某和文某某受伤,经鉴定,文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祁某某福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事后,杨锡某某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2、2016年12月26日23时许,汤某某(已判刑)与李某某因感情问题,在广南县**镇**酒吧发生争吵,随后汤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已判刑),叫王某某联系几个人过来帮其报复李某某。随后王某某打电话联系梁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又打电话联系了李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和李某某、黄某某到达**酒吧门口与汤某某汇合商量,汤某某便到**酒吧内将李某某叫到**酒吧门口,随后李某某、黄某某在汤某某的授意下便持棒球棍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头部受伤,后几人逃离现场。李某某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棒球棍照片;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证人王某甲、杨某某、严某某、崔某某、罗某某、汤某某、李某甲、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丁、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文某某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临近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永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四年至四年零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陆某某具有《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处一年零二个月以上至一年零四个月以下的期徒,取消原判缓刑;被告人张某某一年零二个月以上至一年零四个月以下的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判处10个月至12个月的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政民

(院印)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陆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押于广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657页。

3.起诉书23份;量刑建议书1份。

4.换押证16份、证据目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6.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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