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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陈某某、程某甲、姜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29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坊镇**村**号,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号楼A21616。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镇**村**街**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街**号,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街道**小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姜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6********,满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自治县**镇**村**组,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栋**单元**。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9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程某甲、陈某某、姜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程某甲、陈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退回衡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姜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退回衡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决定将被告人姜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与被告人黄某某、程某甲、陈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黄某某自2018年4月开始从刘雄(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程某甲、姜某甲处大量购买、收受包含公民姓名、电话、地址、购买物品名称、交易等内容的个人信息,销售给被告人姜某甲、程某甲、陈某某及微信名“曾经的曾经”共计24万余条,违法所得共计34900元。

(1)、2019年4月19日至4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5次共销售给被告人姜某甲公民个人信息136285条,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姜某甲2100元,通过支付宝收取被告人姜某甲560元,违法所得共计2660元。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受被告人姜某甲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12012条。

(2)、2019年4月16日至4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3次共销售给被告人程某甲公民个人信息55943条,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程某甲4550元.此外,被告人黄某某还从被告人程某甲处2次共购买带京东物流单号的公民个人信息910条,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程某甲800元。

(3)、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15次共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公民个人信息34046条,共通过支付宝收取被告人陈某某6550元,通过微信收取被告人陈某某8000元,违法所得共计14550元。

(4)、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多次销售给微信名为“曾经的曾经”个人信息18844条,违法所得共计13140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4月27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黄某某手机2个,电脑主机1台。

2、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15次共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34046条,然后转手销售给戴某某(另案处理)7627条用于诈骗犯罪,违法所得共计2050元;销售给QQ名为“Autumn”的王飞7293条,违法所得4600元。违法所得共计6650元。

被告人陈某某己于2019年4月22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电脑主机1台、手机2个。

3、被告人程某甲从被告人黄某某及QQ名为“一条龙”(另案处理)处购买、收受包含有公民姓名、电话、地址、购买物品名称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1487条,销售给被告人黄某某850条,违法所得共计800元,销售给微信名“Beloved”11579条,暂未收款。

(1)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程某甲人QQ名“一条龙”处大量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程某甲收受QQ“一条龙”公民个人信息5544条。

(2)2019年4月,被告人程某甲大量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仅2019年4月20日至4月26日,便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购买55943条。

被告人程某甲于2019年6月18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程某甲手机1个。

4、被告人姜某甲自2019年4月19日至4月27日,5次共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购买包含有公民姓名、电话、地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136285条,通过微信支付2100元,通过支付宝支付560元。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姜某甲从QQ名为“理想”处购买包含有公民姓名、电话、地址、购买物品名称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312012条,提供给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出售。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姜某甲向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主机等物证;2.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羁押证明等书证;3.证人戴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尹某某、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程某甲、陈某某、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QQ聊天、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程某甲、姜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向他人出售、提供,其中被告人黄某某、程某甲、姜某甲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程某甲、姜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追缴或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爱梅

2019年12月26日

附:

1.四被告人现均被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共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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