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3********,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2********,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2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1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至5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多次在本县百丈漈镇下石庄村、南田镇高村村、南田镇三源村等地盗窃农田里的土豆共计100余斤。其间,由被告人黄某某到农田里挖土豆,被告人陈某某在路边等候,并在窃得土豆后一起用电瓶车将土豆运走。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骑电瓶车分别到百丈漈镇下石庄村刘某甲的农田里、南田镇高村村刘某乙的农田里、南田镇三源村刘某丙、潘某某的农田里盗窃土豆;
2020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骑电瓶车到南田镇高村村刘某丁的农田里盗窃土豆。
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7月17在平阳县昆阳镇被民警抓获,其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潘某某、刘某丁共计人民币35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戊、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潘某某、刘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或者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君
检察官助理:周佳慧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5779****、1386833****)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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