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72001********,壮族,大专文化,**,现就读于广西**院大一,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住河池市凤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凤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7199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住河池市凤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9日被凤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凤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与黄某乙(另案处理)、韦某甲(另案处理)、韦某乙等人在凤山县凤城镇金弘美食城喝酒。途中黄某乙、韦某乙等人先行离开,经过文昌路“**店”时,发现被告人黄某甲与龙某甲(另案处理)、陈某乙(未满16周岁)等人在粉店内吃粉。黄某乙想起黄某甲欠凤山县**村罗某甲的钱不还便,于是进入粉店质问黄某甲为何不归还罗某甲的钱。黄某甲称其欠罗某甲的钱与黄某乙无关,为此二人产生矛盾并发生口角。黄某乙走出粉店后,让韦某乙联系陈某甲来帮忙打架,之后陈某甲又联系罗某乙、罗某丙来帮忙打架。陈某甲、罗某乙赶到“**店”门前后,黄某乙称黄某甲欠罗某甲钱不还,要去打黄某甲。陈某甲、罗某乙同意后,约3时30分许,黄某乙指认黄某甲给陈某甲、罗某乙,随后罗某乙从“**店”门前捡起一把扫把折断,拿着扫把杆冲向黄某甲,接着陈某甲抄起粉店门前的凳子也冲向黄某甲,随后黄某乙等人一起冲向黄某甲。黄某甲见势转身跑掉,黄某乙、陈某甲、罗某乙在花店门前附近追上黄某甲进行殴打,黄某乙还用手中的辣椒水喷洒黄某甲,随后黄某甲被龙某甲、陈某乙等人拉开来到“***”门店旁。黄某甲被打后心理不服想要报仇,于是联系陈某丙、龙某乙等人帮忙打架。而黄某乙、陈某甲、罗某乙、罗某丙、韦某甲等人聚集在“**超市”门前,黄某乙手中还拿着一根皮带。陈某丙、龙某乙到达与黄某甲汇合后,约3时40分许,黄某甲和陈某乙手持皮带、龙某甲手持木棍与陈某丙一起冲到“**超市”门前殴打黄某乙,黄某乙也用手中的皮带殴打黄某甲等人,混乱中陈某丙抢走龙某甲手持的木棍殴打黄某乙,还把木棍丢向斗殴的人群,砸中韦某甲。随后,罗某乙、罗某丙、韦某甲追赶殴打陈某丙。斗殴结束后,黄某乙、韦某甲、黄某甲、陈某乙、龙某乙等人受伤到医院就医。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家属、黄某乙家属与韦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黄某甲、黄某乙共同支付韦某甲住院医疗费用4455元和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疾病证明书、发票、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视频侦查分析报告、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罗某乙、陈某丙、罗某丙、韦某甲、黄某丙、陈某乙、黄某丁、韦某乙、罗某甲、吴某某、王某某、陈某丁、黄某乙、龙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供述与辩解。
4、黄某甲、陈某甲、罗某乙、陈某丙、罗某丙、韦某甲、黄某乙、龙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2020年3月20日凤山县凤城镇文昌路聚众斗殴详细经过的视频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出于报私仇,在公共场所成帮结伙进行殴斗,其中黄某甲起组织作用是首要分子,陈某甲是积极参加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牙素瑜
检察官助理:黄珮
2020年8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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