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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1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7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高唐县,住山东省高唐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79********,汉族,本科文化,个体,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县,住海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列二被告人于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12月2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得知海安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牟取利益,遂于2013年1月底,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原**公司**仲某甲(已判决)约定收取开票金额2.5%的开票费,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张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介绍山东省高唐县*甲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乙棉业有限公司、高唐县*丙棉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41400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349895.50元。其间,被告人黄某某为**公司和上述三家公司虚假资金往来提供账户等帮助。**公司使用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相关记账凭证、往来明细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仲某乙、仲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海鹏

2014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396951****)、黄某某(联系电话1585134****)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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