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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07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83********,初中文化程度,壮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86********,中专文化程度,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街**号,住南宁市江南区**小区**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14时许,许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要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将购毒款通过微信转给黄某某,后黄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自己添钱后将购毒款共人民币600元通过微信转给陈某某。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毒品海洛因1包拿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公寓宾馆**号房交给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将该包毒品海洛因分成4小份后,将其中1小份贩卖给前来该处拿毒品的许某某,交易完毕离开时三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自许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经称量净重0.20克,全部送检),自房内桌子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小包(经称量分别净重0.16克、0.06克、0.29克,全部送检)。经检验,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记录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5.检查、勘验、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71克,二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亦为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曼

2019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陆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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