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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8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扶绥县**镇**村**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天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8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扶绥县**镇**村**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与吸毒人员韦某某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事宜。随后,黄某某将11粒毒品可疑物交给另一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按照黄某某要求去到扶绥县****林场加油站对面的木片场附近,将2粒毒品可疑物交给韦某某,获得毒资人民币100元。当他们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陈某某身上查获9粒毒品可疑物(净重0.49克)及毒资100元,在韦某某身上查获2粒毒品可疑物(净重0.11克)。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所送检的两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某还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黄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岸国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扶绥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住在扶绥县**镇**村**街**号。手机号码:1817781****。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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