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4310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乡**村**组,现住临武县**,无前科。因吸毒,于2020年7月7日被临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4310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地湖南省临武县**镇**村**组,无前科。因吸毒,于2020年7月7日被临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7月17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12日、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辨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的一天,贩毒人员“黄某甲”(真实姓名黄某甲,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黄某某,称其有毒品卖,如果有朋友买毒品的话,让黄某某到他这里买,可以给予价格优惠并送少量毒品供免费吸食,黄某某答应了,并于回家后将此事告知了同居男友被告人陈某某。后被告人黄某某共贩卖六次毒品,其中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共同贩卖两次毒品,其事实如下:
一、2020年6月14日19时许,邝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黄某某300元购买冰毒,黄某某随后联系黄某甲买冰毒并转账300元,黄某甲收款后将一小包冰毒放在被告人陈某某家楼下。黄某某认为毒品放在自家楼下有被公安抓获的危险,就安排陈某某将毒品送走,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依然将该包冰毒放到临武县水务局边上的饥饱湿面馆外面,随即邝某某取走了毒品。
二、2020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邝某某将300元购毒款和30元辛苦费一同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冰毒。黄某某随即联系黄某甲购买300元冰毒,黄某甲优惠了10元,只收款290元,在收款之后将一小包冰毒放到被告人陈某某家楼下,黄某某安排陈某某送毒品,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冰毒的情况下,把这包冰毒放到临武县中心加油站一辆面包车的轮胎下面,邝某某取走了毒品。
三、2020年7月4日晚上,邝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冰毒,黄某某向黄某甲转账300元后,黄某甲将一小包冰毒放在临武大道万客隆超市外停车位的铁管内,因邝某某未找到毒品,黄某某通知黄某甲去解决,黄某甲随即赶到万客隆超市外将冰毒找到,当面交给了邝某某。
四、2020年6月21日15时许,李某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冰毒,通过微信转账300元购毒款和200元欠款,共500元给被告人黄某某。随即黄某某向黄某甲转账300元,黄某甲将一小包冰毒放在被告人陈某某家楼下,李某取走了冰毒。
五、2020年6月21日19时许,李某向被告人黄某某转账285元买冰毒。黄某某把钱转给黄某甲,黄某甲把一小包冰毒放在了陈某某家楼下,李某将毒品取走。
六、2020年7月4日21时许,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冰毒。黄某某联系黄某甲,黄某甲给予优惠,只收取了200元,黄某甲称把冰毒放在饥饱湿面馆卷闸门下面,有两小包冰毒,其中一包是卖的,另一包是送给黄某某吸食的。随后邱某某将毒品取走。另一包冰毒被被告人陈某某取走,并于7月6日,在被告人陈某某家,黄某某、陈某某、邱某某三人吸食了该冰毒,三人所吸剩下的冰毒被查获,净重0.2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
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
2.证人证言:邱某某、邝某某、李某、陈某某、黄某甲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解: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辨解;
4.提取、检查、称量、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郴公物鉴(理化)字[2020]301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黄某某微信转账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共计六次,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两次,俩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认定的贩卖毒品事实中,有两次是两名被告人共同实施,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两人分别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晓军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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