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1195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现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庄**幢**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1196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茶叶店,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利用香港“六合彩”形式接受他人赌注并进行对赌。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提供资金坐庄,接受他人下注;被告人陈某某负责记账、计算赔注金额。至被查获,二被告人接受赌资累计人民币71800元。
同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等4人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等检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洁
连文嵩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庄**幢**室,联系方式1535970****;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351507****。
2.卷宗壹册。
3.__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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