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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陈某甲等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安化县**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化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化县**镇,现住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马某某、陈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9日、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决定退回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以杨某某的名义在宁乡成立湖南**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由罗某某当幕后老板,负责投资人的返本付息;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团队经理,负责具体的业务拓展。双方约定由黄某某及其业务团队分得总融资款的42%,罗某某分得总融资款的58%。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湖南**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采取发传单、开推介会、基地考察等宣传方式,宣传以每1万元每月支付利息200元不等和当场返现赠送红包、茶油等形式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7年11月底,被告人黄某某因故离开分公司,罗某某委派他人继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湖南天平正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共计向刘某某、张某某等319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14,505,000元,退还投资人本金422,800元,支付投资人利息2,002,200元,支付投资人红包213,548元,319名投资人净损失11,866,452元。2017年7月至11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合同本金为11,230,000元,退还投资人本金422,800元、支付投资人利息1,639,900元、支付投资人红包167,300元、投资人净损失9,00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作为业务员之一,提成比例为吸收公众存款总金额的10%,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为1,910,000元,返给客户红包比例为总金额的8%,每1万元合同金额返还800元,实际提成比例为2%,共计违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陈某乙(化名陈某丙)为公司业务员之一,提成比例为合同金额的10%,返给客户的红包金额的3%,实际提成比例为7%,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为830,000元,共计获利58,800元;被告人陈某甲(化名陈某丁)作为业务经理之一,指导马某某、陈某甲做融资业务,从业务员马某某和陈某乙所做融资业务中提成0.5%,共计获利5000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退缴违法犯罪所得5000元;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投案,退缴违法犯罪所得58800元;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退缴违法犯罪所得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函、银行流水、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借款合同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马某某、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笔录类证据: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马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马某某、陈某乙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马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马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但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黄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中与罗某某相互分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2.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陈某乙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马某某均表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康莉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567519****、1803554****、1847816****。

2.证人名单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2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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