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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陈某等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光头”),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住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乡**村**路**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结伙作案,云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5日决定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8月12日。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村**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结伙作案,云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5日决定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8月12日。

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铁”),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住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乡**村**路**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结伙作案,云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5日决定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8月12日。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石头”),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住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村**坊路**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结伙作案,云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5日决定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8月12日。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丙),绰号小安,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住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乡**村**路**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结伙作案,云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5日决定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8月12日。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老虎”),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结伙作案,云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5日决定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8月12日。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又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被告人陈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0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路**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结伙作案,云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5日决定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8月12日。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等7人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福建省龙岩市期间受他人高薪诱惑,准备先到云南省昆明市后再偷渡出境。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又邀约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罗某甲、陈某某一起去。2020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乙、周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罗某甲一起包车从福建省龙岩市到云南省昆明市。次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乙等6人包车抵达昆明市火车站后下车,被告人黄某某又在火车站附近与被告人陈某相遇,并邀约被告人陈某一起同行。被告人陈某同意后,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乙、周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罗某甲、陈某一行继续从昆明市出发,期间换乘两次抵达临沧市云县**镇振兴桥后,又共同换乘罗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的云******五菱宏光车继续向临沧市永德县**镇方向行驶,后于2020年7月12日凌晨3时40分,当车辆行驶至临沧市**镇**寨二级路边时,被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车上查获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乙、周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罗某甲、陈某。经查,被告人陈某在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同行后,获悉此行的目的地是在国外;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乙、周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罗某甲、陈某在被民警抓获前,均未办理要到缅甸国的出境手续。

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乙、周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罗某甲、陈某到案后,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等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乙等7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乙等7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乙、周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罗某甲、陈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乙等7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乙、周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罗某甲、陈某属于偷越国(边)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乙、周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罗某甲、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乙、周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罗某甲、陈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均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乙、周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罗某甲、陈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永祥

检察官助理:杨雨瞳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乙、周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罗某甲、陈某现在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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