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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韦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辉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1********,壮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村民委*****号。2012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卫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5********,壮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号。2016 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6月2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卫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卫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居住的卫辉市***路*号楼*单元*楼*户的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使用工具打开被害人家房门,盗走被害人家中现金33000余元和金耳环一对、中华烟两盒、手表一块。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耳环价格为1995元整。

被告人韦某某在被抓获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认,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现场照片、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法律规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法律规定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卫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斌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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