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32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89********,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社**号。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74********,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镇**村**屯**号。2013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3月刑满释放;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6时45分,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韦某某与常某某(在逃)经事前预谋,一同来到本市天河区**路**社区附近伺机作案。三人在经过铁路桥底旁边的垃圾环卫站处时,见到被害人王某某正骑自行车途径此处,便由常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挎包内的一部华为nova5pro手机扒走。常某某得手后,立即将该手机交给在旁望风的被告人黄某某,再由黄某某传递给韦某某保管,后三人骑共享单车及换乘出租车逃离现场。在出租车上,被告人韦某某将盗得手机交给常某某。常某某销赃后,将7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黄某某。经价格认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0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共享单车骑行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人像鉴定意见书;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四个一律”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哲雯
检察官助理:苏 章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8张。
3.本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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