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74********,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广西柳城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65********,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广西柳城县**镇**村**委**屯**号。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2年7月24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1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3日的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在柳城县**镇**大道**小区对面的“柳城**店”门前附近的路边,盗走了被害人梁某某的2辆三轮农用车的2个万星牌蓄电池。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某被盗的万星牌蓄电池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80元。
2、2019年11月6日的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和韦某乙(另案处理)经过商量后,由韦某乙驾驶一辆桂B****0的绿色雪佛兰乐驰小轿车搭乘黄某甲到柳城县**镇**路**行至柳城县***局路段寻找车辆的蓄电池来盗窃,后黄某甲在该路段一家叫**门店前的路边,盗走了被害人陶某某的一辆蓝色货车的2个风帆牌蓄电池,由韦某乙开车接应其离开现场。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陶某某被盗的风帆牌蓄电池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80元。
3、2019年11月7日的晚上,被告人黄某甲和被告人韦某甲经过商量后,由韦某甲驾驶一辆无牌号的白色三轮电动车搭乘黄某甲到柳城县**镇**大道**村路口附近寻找车辆的蓄电池来盗窃,后黄某甲在**货运站门口盗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升降叉车的1个风帆牌蓄电池,之后又在叉车附近盗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的1个蓄电池。随后,黄某甲走到对面马路寻找作案目标,后黄某甲在路边盗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1的蓝色厢式货车的2个风帆牌蓄电池,之后又在远处的路边盗走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青色东风货车的2个风帆牌蓄电池,然后由韦某甲驾驶三轮电动车搭乘黄某甲和盗窃所得的6个蓄电池离开现场。之后,黄某甲和韦某甲驾驶三轮电动车到柳城县**镇**路**中学至**路段寻找作案目标,然后黄某甲在柳城县**镇**路**号门口附近的路边,盗走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7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1个骆驼牌蓄电池。随后,黄某甲又走到柳城县**镇**路**门口附近的路边,盗走了被害人曾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5的蓝色乘龙牌货车的2个骆驼牌铅酸蓄电池。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盗的风帆牌蓄电池总价值为人民币420元;何某某被盗的风帆牌蓄电池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80元;杨某某被盗的骆驼牌蓄电池的价值为人民币56元;曾某某被盗的骆驼牌铅酸蓄电池的总值为人民币936元。
4、2019年11月11日的晚上,被告人黄某甲在柳城县**镇**路**门口的停车场附近,盗走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7的红色东风牌货车的2个风帆牌蓄电池。之后,黄某甲又在柳城县**镇**路“**家具”门口附近,盗走了被害人黄某乙的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的5个小洋王牌铅酸蓄电池。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某被盗的风帆牌蓄电池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80元;黄某乙被盗的小洋王牌铅酸蓄电池的总价值为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对其二人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国正
2020年3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韦某甲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